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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中,不可抗力風險誰來擔?
200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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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建宇、駱忠誠
案例 某廠商依焚化爐工程契約規定於90年6月開始進行垃圾進場試燒,惟地方機關首長帶頭抗爭,雖經中央主辦機關、省府及縣府再三協調未果,致各項測試無法進行,延誤完工時程。廠商主張:抗爭係因主辦機關回饋地方措施(回饋金及興建垃圾專用道路)未及時完成所致,且合約第3.3條既明定:因主辦機關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致承包商無從執行或工程之執行受到嚴重延誤,主辦機關應予補償,今主辦機關既未能如期提供垃圾供其進行試燒,其「不作為」已使廠商受到「嚴重延誤」,自應給予廠商補償;又縱民眾抗爭係不可抗力,但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此外,縱然主辦機關亦係民眾抗爭之受害人,廠商亦得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故要求主辦機關補償約新台幣2億元。惟主辦機關稱:依合約第3.7條規定,民眾抗爭係天災人禍,廠商雖不負遲延責任,主辦機關亦不負擔契約全部或一部無法履約之責任。且合約並未明定主辦機關有興建專用道路或給予地方政府回饋金之義務,甚者,合約亦未約定主辦機關有提供試燒之義務,更何況國內民眾權利意識高漲,抗爭時有所聞,廠商參與競標,當有所預見,即須將其列入成本考量,故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民眾抗爭既屬不可抗力,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故機關拒絕為任何補償。 解析 思考方向: 1.對於民眾抗爭,主辦機關有無疏導義務?如予疏導而效果不彰,是否已盡其義務? �魒銗D要係在提示機關作為之義務及不作為之效果(請參考民法第507條)。 2.廠商主張機關因未完成回饋措施以致民眾抗爭,與廠商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鬖僮威I係民眾抗爭,廠商是否已構成合約上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3.合約未定何造當事人應提供垃圾進場試燒,則提供垃圾義務人為誰? �鬖馱D廠商與機關間有關契約未明確規範時,應如何分配彼此權利義務問題。 4.機關可否主張計價工作項目有「燃料」或「其他材料」,即謂廠商應自行負責垃圾試燒問題? �鬖馱D雙方對契約條文解釋妥適性之爭議問題。 5.如機關於日後合約內修正垃圾由其提供,則本案是否適足以證明垃圾提供義務人為機關? �鬖鼠Y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認定之問題。 6.機關主張廠商應預見國內民眾抗爭之情形而列入其投標成本,是否有理? �鬖僖A及廠商風險評估,以及廠商對風險控制能力之問題。 7.本案有無不可抗力之適用? �鬖鼠Y法律要件事實認定之問題。 8.民眾抗爭是否屬不可抗力?其因抗爭所致之風險損失,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責? �鬖鼠Y民眾抗爭是否為不可抗力之事由,能否依「具風險最大控制能力者」及「風險最具承擔能力者」之原則作適當分配之問題。 9.又本案廠商可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鬖鼠Y法律適用問題。 參考法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結論 1.本案廠商求償之主因為供垃圾資源回收廠運轉試燒之垃圾供應量不足,無足量垃圾進場試燒。而其成因則係地方機關首長以主辦機關未先完成專用道路,並提供相當回饋金,進而主導民眾抗爭所致。 2.本案須先認定在本契約下,何方當事人有提供試燒垃圾之義務,並於確定垃圾提供義務人之歸屬後,再探究對於造成垃圾供應量不足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 3.有關提供試燒垃圾之義務歸屬問題,基於下列4項考慮,應認廠商無提供垃圾之義務,而應由主辦機關提供: 4.由於本興建垃圾資源回收廠之契約在條文解釋上有疑義,故不能率即認定廠商有義務提供試燒垃圾;此外,國內亦無由廠商提供垃圾之工程慣例。 5.契約單價分析表內既無收集垃圾、垃圾分類相關之計價項目,即可推知廠商並無提供垃圾之義務,否則在當前收集垃圾需要相當成本之環境下,豈有令廠商無償收集之理?況且從單價分析表其他有關燃料項目之金額來看,欲以契約第59.1條所定「燃料」或「其他所有材料」涵括取得試燒垃圾之費用,亦非合理。 6.該焚化廠試燒垃圾每天約需2,000餘公噸,均須連續試燒30天,以如此龐大之垃圾需求量,在契約未約定、未計價之情形下,實無法期待承商事前了解,且能實際掌握足夠之垃圾來源。 7.從主辦機關嗣後之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契約已明定由主辦機關提供試燒垃圾之條款,可間接佐證相對人將提供垃圾視為本身職責。儘管主辦機關辯稱此項增訂條款不表示無是項條款之本契約亦應課主辦機關提供垃圾之義務,固非無見,然而在契約未明定垃圾提供義務誰屬之情形下,既有試燒垃圾之約定,則提供垃圾之義務終究要歸於當事人之一方,而主辦機關增訂此一契約條款之行為,適足以表明垃圾之提供義務更偏向於主辦機關一方,此一舉動對於判斷本契約之垃圾提供義務歸屬,可謂具有補強之作用。 8.主辦機關雖有提供試燒垃圾之義務,惟如前所述,主辦機關未能如期如數運達供試燒之垃圾,係因民眾抗爭所致,且主辦機關於抗爭發生後,曾多次召開協調會議,並核撥2億餘元作為回饋地方設施興建補助費,足見主辦機關已盡其能力排除抗爭,難謂其就民眾抗爭導致未能提供試燒之垃圾有可歸責之事由。 9.有關主辦機關引據合約第3.7條:「承包商應明確了解在施工期間應負責所有任何危險與責任,任何上述事件發生,均與主辦機關無關。」之規定,主張解嚴以來民眾權利意識高漲,抗爭時有所聞,廠商參與競標時當可預見,應依約將其風險列入成本考量,從而將風險全部歸於廠商一節,鑑於該條文乃一般性條款,文義過廣,如雙方當事人在簽約協商過程中未特別就民眾抗爭能適用此一風險負擔條款達成共識,則是項規定對廠商附加不應由其負擔之過高風險,有違誠信原則,因此,本案民眾之抗爭亦不得認係可歸責於廠商。 10.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案卷資料,本案民眾抗爭屬不可預料之情事,其所致廠商之損失,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故在風險分擔上應由裁判者視個案情形,斟酌所有相關因素,本諸衡平原則加以合理分配。 11.綜合以上分析,主辦機關應對廠商之損失負一定之補償責任,惟承包廠商亦不得要求主辦機關補償全部損失(註:廠商實際損失多少,仍須提具文件資料證明,並經雙方確認屬實後,再作風險分擔及損失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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