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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然文化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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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醉駕車,害人又害己 
                                                                 2003/04/30
                                                               | 
                                                              
                                                             
                                                             
                                                               
                                                                
                                                                作者: 
                                                                林國泰
                                                                  
                                                                
                                                                 
                                                                
  國強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間接受朋友的邀宴慶生,一夥人相約到「阿義海產店」吃喝,大家都很愉悅,餐後友人阿忠提議到「錢櫃KTV」「續攤」,大家都無意見。在那裡更是喝得盡興,到了晚間十二點三十分左右曲終人散,國強帶著即將沈睡的酒意獨自駕車回家,當車行經士林夜市附近,恰為臨檢之警察攔下,警員予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而國強此時也已顯得語無倫次,問國強觸犯了什麼罪?
 
  根據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統計,警方過去取締酒後駕車,每晚約有一百多件,其中超過五十件以上都是酒測超過零點五五毫克者,這個數據顯示了國人酒後駕車的嚴重性,國人如果不改掉這個酒後駕車的惡習,恐怕會造成更多的交通事故。 有鑑於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刑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增訂了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予以規範,依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就可依照本條規定予以刑事制裁,最重可以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但是何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這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構成要件,為了這個問題,法務部已經邀集相關單位,參考美國及德國的取締標準,研訂了客觀明確的標準,亦即對於酒後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以上,作為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但此標準雖為警察機關執行並移送法辦的標準,惟非法院認定有罪的唯一標準,充其量只能作為重要事證之一,法院仍須依照具體個案調查各種事證,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依法務部等單位訂定的這個標準為例,如果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被攔下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推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但是被告如果要證明自己的清白,就必須舉證他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依「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只要被告能證明他是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法院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就本案例而言,國強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依照上揭標準,警方必須依法移送法辦,如果法院認為國強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國強最重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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