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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錢欠久不用還,係真ㄟ!
2013/08/15
認識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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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劉孟錦
案例
一、欠債真的可以不還嗎? 二、何謂「時效抗辯」? 三、消滅時效的期間,究竟是多久? 四、受時效規範的客體為何? 五、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有哪些? 六、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力如何?
解析
一、欠債真的可以不還嗎? 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但是欠債欠久了,真的可以不還,而且還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新鮮吧?欠債真的可以不用還,是嗎?最近很多人問這個問題,有欠錢的人來問,也有債主關心,其實對這個話題的正確認識,應該是說:「債權人讓權利睡著了!」。 「債」是屬於私人間的民事糾紛,法院通常不會主動干涉,我們在新聞中聽到或看到「某某公司、某某人的不動產、動產或銀行存款被查封」,這些情況都是由債權人主動向民事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才會發動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這一點民眾必須了解。因為私權的請求與一般社會的犯罪涉及「公益」的情況,在法律的處理方式上不同。 欠債可以不還錢,其實並不是一項主動的、絕對的權利,而是一項「被動的、相對的權利」,也就是說,欠債的人不用跑到債權人家門口大肆聲張,只要等到債權人請求的時候,提出「時效抗辯」即可。本文即以「時效抗辯」為題介紹箇中的法律玄機。
二、何謂「時效抗辯」? 何謂「時效抗辯」?顧名思義,就是因為時間的經過而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抗辯理由。時效抗辯的立法理由為「權利經一定期間不行使,為確保交易的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若仍使該權利永久存在,將有礙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時效抗辯的目的,就是要「消滅債權」,所以,時效抗辯也稱之為「消滅時效抗辯」,簡稱為「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存在的理由有:𡛼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𥕛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和平;𥐥權利上睡著者,不值得保護;磮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消滅時效的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上有所適用,在公權力的實施,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三、消滅時效的期間,究竟是多久? 消滅時效期間的長短,各國規定不同。我國原則規定為十五年,但因為請求權的種類及其內容繁多,民法將時效期間分為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兩種。玆說明如下: (一)一般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根據這項規定,消滅時效的期間原則上是十五年,除非法律有較短的規定,都應該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 (二)特別時效期間:指一般時效期間外,法律特別規定的時效期間,一般通稱為「短期時效」。例如: 1.五年:例如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二年:例如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3.其他短期時效:散見於各法律規定: (1)十年:例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 (2)三年:例如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3)二年:例如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8條);船舶碰撞所生請求權(海商法第99條)。 (4)一年:例如定作人、承攬人之請求權(民法第514條);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605條);支票付款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占有物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963條);共同海損債權(海商法第125條)。 (5)六個月:例如因借貸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73條);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611條);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3項)。 (6)四個月:例如支票執票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 (7)二個月:例如支票背書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3項)。 (8)一個月:例如商號對經理人或代辦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63條)。
四、受時效規範的客體為何? (一)債權請求權:例如因買賣、租賃、承攬、借貸、運送、委任等債權關係所生的請求權,為最常見的請求權,消滅時效的主要客體即為此種請求權。 (二)物上請求權:指基於物權所產生的請求權,主要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的規定。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妨害防止請求權,大法官會議雖未作結論,但依上開解釋的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認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的規定。至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及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 (三)身分權的請求權:純粹身分關係的請求權,例如夫妻同居請求權(民法第1001條)、親屬間扶養請求權(民法第1114條)等,不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至於非純粹身分請求權,例如夫妻判決離婚時贍養費各期請求權(民法第1057條)、人格權或姓名權受侵害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19、195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等,仍有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
五、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有哪些? 在消滅時效進行中,如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時,其已進行的期間全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即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其他尚有中斷之限制(民法第130條至第136條)及時效一完成(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之規定,請讀者自行參閱。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參照)。例如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如執票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支付命令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再如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如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三年。
六、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力如何? (一)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的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權利自體本身並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給付的抗辯權而已。 (二)消滅時效完成後,因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三)以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但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 (四)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 (五)時效利益係為公益而設,時效期間的規定,為法律的強行規定,故民法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民法第147條),以保護債務人。 消滅時效是「被動的、相對的權利」,當債權人提出請求時,債務人如果認為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者,就可以提出「時效已消滅」作為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因此,有權利之一方,千萬不要讓您的權利睡著了,縱使現在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仍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現在沒有財產,未必表示他永遠不會有財產),否則一旦超過時效期間,債務人就可以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你只有眼睜睜地看他欠債不還有理,屆時再罵沒有天理,怪法官不公平,也是徒呼奈何!法律只保障懂得法律的人,切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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