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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假處分如何執行?
201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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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永汀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有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只是應依規定,債權人必須供擔保後,始可為強制執行而已。關於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程序,概有下列: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送達前的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時,債權人必須聲請公示送達,否則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公示送達被駁回確定者,亦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程序;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5項亦為相同規定)。 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的款額,應予以提存。 四、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的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對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的執行規定。 五、強制執行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39條規定,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法院應將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權利之假處分者,法院應將假處分裁定揭示。 六、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關於假處分的執行,除使管理人占有其物、裁定應送達債務人、裁定應揭示等前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39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的執行程序。 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項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於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時,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內查報債務人的住、居所;如果債權人逾期未為報明,亦未聲請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的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則執行法院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程序。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逾三十日始聲請執行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八、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項之1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或變更部分,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時,對於該執行處分撤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 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項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 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1項規定,以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的強制執行,只須依該裁定意旨就債務人的財產為扣押(查封),除法律有另外規定外,不得更為其他的執行行為。 十一、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規定,地方法院受理假扣押、假處分的聲請,應由執行法官兼辦裁定,其事務較繁忙的地方法院則得指定專人辦理;各地方法院應設置收受關於保全程序書狀的人員,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的書狀,應逕向該收文人員收文,立即轉送辦理分案人員;辦理分案人員收到聲請狀後,應立即分案,送交承辦法官;承辦法官收案後,除須調查或命補正者外,應即裁定,如須調查或命補正者應儘速辦理後裁定;裁定書正本,書記官應迅速送達債權人,債權人到場者,應當場交付;對於債務人的送達,則應與執行同時或事後為之;債權人向假扣押、假處分本案訴訟已繫屬之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聲請狀應逕送本案承辦法官,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假扣押、假處分的保全程序,貴在神速,故訂有「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以為遵行,其目的亦厥在確保當事人權益;債權人為確保日後強制執行的權利,而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對其程序應有所了解;否則拖延時效,自無法達到假扣押、假處分的目的。 此外,強制執行法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第132條之2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乃為因應債權人自助行為而為之規定,執行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項之2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拘束債務人之自由,即時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即時予以執行;若債務人具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並得予以管收或限制其住居。即是對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的新規定。 (本文摘自《法拍實戰手冊》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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