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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採購公告與契約條文之一,誰說了算?
2008/12/29
作者: 林鴻銘.陳文全
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
四、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立法說明】
明定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及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條文概述】
本要項第3點規定,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本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亦包括依契約約定所提出履約文件及資料,契約文件繁多,何者優先,宜於契約中明定。
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如不明確載明,常因嗣後契約文件相互間內容之互異,而發生履約上之爭議。例如,投標須知規定:「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總價之比例調整,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投標須知增訂之補充說明規定:「工程合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扣除包商估價單所列營造綜合保險之金額,與本局預算發包總價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後之金額比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二者單價調整之計算方式不同,如無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產生爭議即無法避免。
有關契約文件效力及優先順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犴規定如下,可資參考。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內容優於投標文件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案例】
甲機關辦理「A工程」採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契約本文則載明「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契約未規定契約文件效力及優先順序。得標廠商乙公司主張「A工程」採購契約依公告內容,「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請求甲機關將契約本文之「履約期限」修正為180日曆天,甲機關則主張該公告內容係屬錯誤,拒絕乙公司之請求,雙方產生爭議,本案如何處理較為妥適?
【解說】
1.「A工程」採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公告所載「履約期限」180日曆天與契約本文載明「履約期限」90日曆天,二者不一致,即使甲機關主張該公告內容錯誤,亦屬甲機關之重大過失,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規定之精神,採購契約文件規定內容有不明確或矛盾時,應對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之解釋。
2.「履約期限」關係著人員、機具的動員及成本估算,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屬於極為重要事項,契約文件規定「履約期限」不同,任何有工程投標經驗之廠商,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招標文件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疑義。故本件該公告所載「履約期限」180日曆天與契約本文載明「履約期限」90日曆天,二者差異極大,乙公司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招標文件規定,向甲機關提出疑義,亦不無過失。
3.依據前揭說明,及契約文件規定內容有不明確或矛盾時應對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解釋之原則,並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精神,衡平雙方責任,本件工程「履約期限」為160日曆天,並由雙方重新議定工程進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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