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 |
|
投標須知文義不一,如何解釋?
2014/01/14
|
作者:
陳櫻琴、黃仲宜
案例
A建築師事務所及B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參與招標機關○○局辦理之「法院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服務工作」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點⑸A「實績」部分,規定投標廠商之經歷中須符合a或b條件之一,其中之b為:「累計至截標日前五年內,具有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工作金額達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之實績,以工程結算完成之費用為準(請檢附相關證明)。」文義上既然無法解釋以每一項工作實績均兼具設計及監造工作為限,則該文義歧異之風險,不應由投標廠商負擔;諸如完稅證明亦同。
解析
對廠商是否符合特定資格之審查原則,招標機關得於投標須知中限制每一項工作實績皆須兼具設計與監造工作,但應於投標須知中清楚、明白地以文字表示,以避免爭議。本案投標須知的規定,在文義上既然無法解釋每一項工作實績均須兼具設計及監造工作,則如何解釋投標須知的文義?如有不同的解釋,這種「解釋上歧異的風險」,不應由投標廠商負擔。 工程會也認定,對於特定資格之認定與判斷,應側重其目的與實質效益,而非執著於文字表面之意涵,尤其不應拘泥文字用語中之某一特定部分。 廠商主張其於投標時,係依投標須知第1點⑸A、b之規定提出累計金額共54,444,760元之五項工程實績證明,應屬合格廠商;招標機關則辯稱:「投標須知第1點⑸A、b規定之工作實績,係指每一項工作實績均須為『設計及監造』,而申訴廠商所提供實績中屬於某建築師之『台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乙項,僅有設計而未含監造,非屬投標須知第1點⑸A、b規定之『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實績,該部分工程實績應不納入計算。」 本件爭議為:系爭投標須知「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實績,係指每項工作實績均為「設計及監造」之服務工作實績,抑或各項工作實績中,得為「設計服務」或「監造服務」之工作實績。 工程會認定,甚難解釋僅限於廠商所提出累計達5,000萬元之各項實績中之每一項均須兼具設計與監造工作,始屬合於該投標須知之文義。故投標須知之規定,文義上既然無法解釋以每一項工作實績均兼具設計及監造工作為限,則該文義歧異之風險,不應由投標廠商負擔。 其次,本件投標須知第7.7點⑵B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檢附「最近一期納稅證明」,目的在於確認該投標者是否為合法殷實之納稅廠商,只要廠商能提出最近一期已繳稅且無漏補稅或欠稅情事之文件,即已符合制定該條規定之實質效益,而無必要拘泥所謂「最近一期」應以92年度之納稅證明為限。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