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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路如虎口,設置不當惹民傷,民眾如何請求國家賠償?
201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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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芳婉
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交通事故,管理或設置機關應否負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又如何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為限。」換言之,須「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70年7月1日)以後產生者,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請求對象(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義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義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 ★何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公有公共建設之設置,須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如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不得謂之為設施。而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2年度國字第3號,參後述案例簡介一)。 ★無過失責任主義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只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害人自己過失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 請求國家賠償,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所生損害」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倘因被害人自己之疏失致生損害,不能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72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後述案例簡介二)。 ★如何請求國家賠償 一、須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人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該書面須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 1.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管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3.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4.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參考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5.賠償義務機關。 6.年、月、日。 二、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賠償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1.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 2.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6條)。 3.拒絕賠償:被請求賠償機關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1.須附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 2.醫療費及喪葬費得聲請假處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國家賠償法第11條)。 在請求權人未依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前,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為上揭假處分之聲請。而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5條)。 而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請求權人受領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1)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2)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3)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4)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6條)。 3.損害賠償範圍: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國家賠償法無特別規定,故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之規定(請參本篇「法律提要」之賠償範圍)。 4.請求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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